(2015)衢龙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破裂而于2015年12月4日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认为坐落于龙游县詹家镇芝溪家园102幢6号的房产及保险存款和山林承包所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参见详单(财产分割清单:1、詹家镇芝溪家园102幢6号约95平方米;2、保险单等12万元;3、存款1万元;4山林,坐落于詹家镇渡头村第五组的灯盏形一座,石头坞一座,炭窑坞一座,大坑兰田边一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为此,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詹家镇芝溪家园102幢6号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土地使用登记审批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许可证一份。3、渡头村移民补偿款结算单、沐尘水库移民房屋类补偿清单、沐尘水库移民补偿清单、龙游县沐尘水库搬迁实施意见、龙游县沐尘水库移民政策汇编各一份。4、民生人寿保险公司3万元保险单及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5、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折一份。6、浙江普农家电油烟机、电压力、彩电、空调、保险柜、瓷砖、门等发票8份,证明房屋装修时原告也有投入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衢龙民初字第381号案庭审笔录一份、张某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账户余额一份、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及陈述的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从原户籍地迁入渡头村1-6号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主张被告位于芝溪家园的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后取得所有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暂不分割该房所有权,本院对证据2、3在本案中暂不予认证。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张被告2015年1月15日投保分红保险3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与关联,故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由被告投保分红保险30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5,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0441.76元,经本院2016年3月10日向信用社查询,该账户实际余额7.22元,原告对该查询回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账户实际余额为7.22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房屋装修时原告也有投入及共同财产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2010年7月25日的美的空调的发票为正式发票外,其余票据均为非正式发票,本院对除空调发票外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6、对本院调取的(2015)衢龙民初字第381号案庭审笔录、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根据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缴纳了61009元的养老保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4日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险30000元,被告于2013年在龙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61009元,2010年7月购买金额2550元美的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作处理的,离婚后可以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在本案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61009元,分红保险30000元,及已使用6年的空调一台。其中空调已使用6年,价值较小,可不作分割;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61009元,分红保险30000元,因这二份财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缴纳,故可继续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付的金额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物事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2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4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