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毕与张永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毕,张永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81号原告程毕,男,1988年4月生。被告张永秀,男,1977年5月生。原告程毕诉被告张永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毕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永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永秀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赊购板材,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当日立据欠原告板材款28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销售单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秀欠原告程毕板材款28080元,有欠条及销售单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毕货款28080元;二、驳回原告程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永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