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箐与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箐,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73号原告郭箐。被告王彦民。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徐永杰。原告郭箐与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彦民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月息2%计息,每季结息一次,季度末十日内付息,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无法按季度继续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彦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对返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出借人原告(甲方)与借款人王彦民(乙方)、担保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2%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季度末十日内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在借款到期后十日内将本金及上季度利息同时返还给甲方;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2011年8月10日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箐转入(代王彦民收款)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共计8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至今未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彦民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彦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彦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