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生成与马秉武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生成,马秉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生成,男,回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秉武,男,回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何生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永宁县闽宁镇闽宁市场区18号楼底商街电信塔向东第二间、第三间(涉案房屋)房屋的意向,并对房屋价格及付款时间(价格为50万,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做了初步约定。2013年1月1日,该公司将其中的一间(即涉案房屋)面积为130㎡的房屋订给原告,约定总价为280000.00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订金15万元,该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生成18号楼6#商铺(建筑面积130㎡)订金共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房屋总价为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时一次付清。收款人:海峰(海峰之印)交款人:何生成(指印)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24日,该公司再次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伍拾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前付清房款,还约定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被告,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契约签订后,被告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48万元,该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6月,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时被被告制止,双方便口头约定待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面处理,并对涉案房屋各上锁一把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预定了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闽宁镇闽宁市场18号楼6号房屋,并支付订金;但该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了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意向,并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房款。2014年6月,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时被被告制止,双方便口头约定待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面处理,但在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便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预定了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永宁县闽宁镇闽宁市场18号楼6号房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案外人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也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何生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生成负担。宣判后,何生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银川远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商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15万元为购房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同成立生效在先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案外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并基于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而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侵权、排除妨害,对此,原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不足以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