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持A2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胜右、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FX**(湘XX**挂)号货车沿岳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78Km路段时,与柳某某(男,65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责任划分原则,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害人柳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赔偿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沈翔、罗岳山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人邓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病检字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17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巡警一大队岳市公交(认)字[2015]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向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柳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姚胜右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