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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全帮与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全帮,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全帮,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园村*组。法定代表人成泳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林波,男,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邓全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全帮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8时左右,农园公司员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元村6组邓全帮所承包的田土上进行施工,邓全帮得知后,前往阻止,其后邓全帮与农园公司员工发生纠纷,邓全帮被打伤。随后邓全帮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仲权派出所调解委托,邓全帮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37.3元,并医嘱休息73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致邓全帮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判令农园公司赔偿医疗费3537.3元、误工费6798元、交通费570元,合计10905.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农园公司员工将邓全帮打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邓全帮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邓全帮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要求农园公司支付误工费6798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邓全帮医疗费3537.3元、交通费570元,合计4107.3元;二、驳回邓全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为36.32元,由农园公司负担。宣判后,邓全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全帮除了经营土地外还从事木工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邓全帮的误工损失,以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提供务工的工资证明及合同则同意按农民纯收入计算邓全帮的误工损失。在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仅上诉人邓全帮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国强出庭作证,拟证明邓全帮在君豪房地产工地务工,日工资200元;提交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园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全帮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受伤后未外出务工。被上诉人农园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针对邓全帮的举证,农园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邓全帮申请出庭作证的杨国强的证人证言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园村第六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邓全帮因阻止农园公司员工在其承包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竹元村6组田土上进行施工与龙源公司员工发生纠纷,邓全帮被打伤,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37.3元,并医嘱休息73天。另查明邓全帮在纠纷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计算邓全帮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首先医疗机构明确邓全帮休息时间为73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73天。其次经过法庭审理情况查明邓全帮除经营自己承包的土地外还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365×73=7660.05元计算,但由于邓全帮在一审起诉时其误工费只请求支持6798元,故二审依法支持其误工费6798元。综上,上诉人邓全帮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全帮医疗费3537.3元、交通费570元,合计4107.3元;二、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邓全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邓全帮误工费67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83.32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龙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