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联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联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联卫,男,1979年12月25日生,���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镇雄县。2005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翔,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联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联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成联卫准备将运输毒品的杨某二(另处)带至毒品交货地点,二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碰头准备前往交货地点时被民警抓���,民警从杨某二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4.4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成联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4.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成联卫提出上诉称,其案发当天是去帮“小四”接其小姨子去做妇产检查,并不知道对方带毒品。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成联卫主观明知毒品的事实,建议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成联卫准备将运输毒品的杨某二(另处)带至毒品交货地点,二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碰头准备前往交货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某二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1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农贸市场门口抓获杨某二、成联卫,当场从杨某二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2.物证照片、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成联卫及杨某二对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证实民警从杨某二携带的黑白条纹相间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4.4克,并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粉红色直板TMI手机(号码为151××××7729);从成联卫身上查获一部白色触屏中兴手机(号码为183××××4582)。3.手机通话清单及通话情况说明,证实成联卫、杨某二各自在案发期间的通话内容,与二人的供述相印证。4.杨某二的供述,证实其按老板安排,携带装有毒品的黑白相间条纹的手提包,乘坐由南伞到昆明的大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早上9时许到达南部客运站附近。后其根据老板提供的情况,在菜市场找到一名穿绿色羽绒服、背黑色包、手拿一瓶水的男子,就上前询问“是不是小四的朋友”,该男子答“是的”,并问“东西在哪里”,其提了下手里的包,告诉他在包里,该男子叫其跟他走。二人到菜市场门口才上电动车就被警察抓了。其使用号码为151××××7729的手机与老板联系。杨某二辨认出成联卫即在昆明接运其的男子。5.被告人成联卫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小四”提出让其将带毒品的人带到指定地方,其不同意。十多天前,“小四”再次提出相同请求,并表示可以给钱。其答应了。12月8日晚,“小四”告诉其次日有一女子带毒品到昆明,让其把她带到医院,“小四”会过来接人和毒品。12月9日早上,“小四���打电话让其到北部客运站接人,后又叫其到新螺狮湾,期间“小四”媳妇打电话告诉其,人在银隆酒店旁的菜市场卖肉处,并告知该人的衣着特征。其在菜市场,接到151××××9868的电话,电话里的女子说人在菜市场里面,手里拿着X光片子。其找到该女子,问她是不是“小四”的二妹,她说是,其又问东西在哪,该女子提了一下手中的斑马纹包。后二人在菜市场门口被警察抓了。其手机号码是183××××4582。成联卫认出杨某二就是“小四”让其去接的女子。6.户口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刑初字第1585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成联卫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成联卫明知他人携带毒品仍予接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根据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成联卫及杨某二各自的手机通话内容、毒品称量笔录等,及杨某二对成联卫的指证,足以证明成联卫明知杨某二带有毒品而予接运的事实,且成联卫到案后曾作过有罪供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因此,成联卫提出其不明知杨某二携带毒品、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成联卫主观明知毒品的事实、建议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成联卫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会代理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