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贾志诉高天齐、范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高天齐,范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84号原告贾志,男,汉族。被告高天齐,男,汉族。被告范瑞丽,女,汉族。原告贾志诉被告高天齐、范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及被告范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诉称,被告高天齐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范瑞丽担保,并于当日被告高天齐、范瑞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范瑞丽开庭时口头辩称,她没有借钱,只是担保人,钱是高天齐用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天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5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高天齐借原告款16000元,由被告范瑞丽担保,并约定月利率2分。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天齐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范瑞丽担保,二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天齐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由被告范瑞丽作为担保人,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天齐理应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6000元,并自2015年5��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范瑞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邮寄费44元,计款187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