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翔、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虚报年龄在芜湖县民政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佳,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长期不合,无夫妻感情可言。就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求而未获准许。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并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位于芜湖县城东新城小区8幢2单元1040室房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求而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往来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只好同意;2、我们系拆迁安置户,根据2013年芜湖县湾沚镇拆迁安置政策,女儿刘某乙应安置一套住宅房,对此位于芜湖县城东新城小区8幢2单元1040室房产系安置给女儿刘某乙的。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分居后,女儿刘某乙一直和被告生活至今,所以女儿刘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刘某乙18周岁止;庭审中对争议焦点认定:位于芜湖县城东新城小区8幢2单元1040室房产系安置房屋,双方不持异议;当时女儿刘某乙安置一套安置房,双方不持异议。为此应认定该安置房屋系女儿刘某乙所有。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芜湖县原新丰乡人民政府婚姻处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芜湖县第二中学,婚后夫妻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长期不合,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求而未获准许。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并且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后夫妻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但原告认为夫妻长期不合,一直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尤其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求而未获准许,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仍分居至今。对此原告再次诉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婚生女刘某乙当庭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对此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王某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刘某乙18周岁为止(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