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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张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张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901号原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1202-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合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冬华,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塞渊,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5116-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西昌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选,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告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张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塞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盛公司、张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与达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达盛公司购买铜管母线,货款168000元,后正泰公司付款294000元,正泰公司发现多付126000元后联系达盛公司退款未果。另,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抵偿其个人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达盛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选对达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达盛公司、张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正泰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正泰公司向达盛公司购买绝缘铜管母线,单价为4200元/米,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条件为预付50%、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付40%、余款10%在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实际采购40米,货款168000元。正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付款126000元、2013年1月15日付款168000元。嗣后,正泰公司发现多付货款126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电话向张选催要,张选承诺在几天内退款,但至今未退。张选系达盛公司股东,诉讼过程中,正泰公司为证明张选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9日张选与江苏宝鹤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采购单、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企业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达盛公司、张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正泰公司与达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实际履行的货款金额为168000元,正泰公司已付294000元,多付1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正泰公司要求达盛公司立即返还多付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正泰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催要多付的货款,但达盛公司未返还,已构成违约,达盛公司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正泰公司认为张选滥用股东权利,但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达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0元,由正泰公司负担230元,由达盛公司负担3600元(该款已由正泰公司预交,达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正泰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