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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小进与孙伟伟、李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进,孙伟伟,李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94号原告:徐小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农燕,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徐小进诉被告孙伟伟、李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进及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农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小进诉称:被告孙伟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约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伟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徐小进借款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小进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借钱人孙伟伟,2013年2月5日”。现因被告居无定所,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伟伟向原告徐小进借款24000元,并出具字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未在字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进借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孙伟伟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红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