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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孟永春与郑珍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春,郑珍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63号原告:孟永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珍珍,女,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永春与被告郑珍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郑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永春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左右,郑珍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濉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路南淝河大桥桥面时与孟永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孟永春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郑珍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孟永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孟永春因郑珍珍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孟永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珍珍赔偿孟永春各项损失合计175492.75元(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83.75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珍珍承担。郑珍珍辩称: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珍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孟永春近期工作视频,该视频内容证明孟永春的右肩关节活动正常,没有达到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16%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郑珍珍请求法院对孟永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委托鉴定的材料。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意见书中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等。首先,鉴定机构是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单方委托,鉴定材料并未经过郑珍珍与孟永春质证,其程序违法。其次,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交警部门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其根本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真实性的要求。而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正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在无真实鉴定材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外,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而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没有郑珍珍签名,也未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其出具认定书应属无效;3、孟永春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郑珍珍在下班途中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已经靠在路边并没有行驶,而孟永春是在郑珍珍停止的情况下撞到其车上,依据法律规定孟永春在行驶时应当有谨慎行驶义务,因为孟永春未尽到谨慎行驶义务,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孟永春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赔偿法律依据,孟永春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左右,郑珍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濉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濉溪路南淝河大桥桥面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孟永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孟永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现场调查认定,郑珍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永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永春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度)、头部外伤。孟永春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固定3周、继续休息1个月、一年左右视肩关节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随访等。出院后,孟永春至医院门诊复查一次。2015年11月16日,孟永春再次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4周、加强营养、随访等。在治疗过程中,孟永春共花费医疗费32317元,其中孟永春自付28317元、郑珍珍垫付4000元。另,孟永春因电动自行车损坏支付维修费320元。另查明:孟永春的父亲孟凡刘出生于1962年5月30日,母亲秦久群出生于1963年1月18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并领养一女儿,尚未成年。2016年1月13日,合肥市长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孟凡刘、秦久群两人因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孟永春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3月28日。孟永春于2011年12月在合肥市购买一套住房,其在事故发生时担任厨师。再查明: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代孟永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永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孟永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孟永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建议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孟永春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郑珍珍对孟永春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认为通过孟永春的工作视频可以看出孟永春的右肩没有活动障碍,故而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郑珍珍提出的异议内容,本院向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给予答复。2016年3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郑珍珍提供的孟永春工作视频仅能反映右上肢部分前屈活动和外展活动情况,无法全面反映肩关节活动情况,肩关节占一肢比重70%,肩关节活动度小部分丧失即可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经该中心对孟永春的右肩活动限度进行测量,孟永春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16%,故该中心对孟永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是客观公正的。因此,本院认为郑珍珍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由孟永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户口簿、房产证、村委会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郑珍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永春近期工作视频、短信、收条2张,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张华警官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关于郑珍珍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和通话录音,本院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警官了解,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能申请复议,郑珍珍实际是去信访,在郑珍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郑珍珍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关于郑珍珍提交的下班打卡记录照片,仅凭照片不能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且难以推算郑珍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停车逗留6分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郑珍珍提供的非机动车购买发票,是其本人车辆的购买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珍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时与孟永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郑珍珍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从双方发生碰撞后现场情况看,当时孟永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速度过快,且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孟永春受伤严重,故其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认郑珍珍对孟永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永春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32317元,其中孟永春自付28317元、郑珍珍垫付4000元,故孟永春的医疗费损失为28317元;2、误工费。孟永春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担任小陈烧烤店的厨师,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52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确定误工费为14623元(2965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由于孟永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62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孟永春共住院21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根据孟永春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孟永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经在合肥市居住生活、工作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孟永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孟永春的女儿孟馨菲尚年幼,跟随孟永春在合肥市居住,故孟馨菲属于孟永春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275元(16107元/年14年10%÷2人)。孟永春的父亲孟刘凡、母亲秦久群两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孟永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既然符合领养幼女的条件,应当是有足以满足正常生活的收入来源,故孟永春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合计60953元;8、鉴定费。孟永春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本起交通事故致孟永春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为此,孟永春支付车辆维修费320元,郑珍珍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孟永春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确认车辆维修费为32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005元,郑珍珍应向孟永春赔偿79804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孟永春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孟永春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郑珍珍支付孟永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永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804元;二、驳回原告孟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05元,由孟永春负担1006元、郑珍珍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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