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永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紫竹苑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相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永兴公司如东��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优美佳工程施工合同后,顺通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龚某施工。合同义务履行后,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又将原消防通道的钢结构工程1681.6平方米发包给龚某施工,工程价款175000元。后因龚某为永兴公司股东之一赵玉佩投资的永辉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工程倒塌,永辉公司从优美佳工程中扣除了200000元。从顺通公司提供的图纸,预算书、付款方式、永辉公司的函件等均能反映工程量的增加问题。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书是龚某制作的,并不是伪造的。优美佳工程是经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5月5日开始使用,因此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9年5月5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理由特提出申请,要求对现场施工面积进行勘验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证人顾某进行调查。被申请人永兴公司��交意见称:2009年4月17日的协议书没有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的确认,是伪造的。顺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和预算书均没有经过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的确认,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通公司与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在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是否增加175000元的工程量。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平面图的要求进行钢结构及屋面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无特殊情况是为一次性包定。由于该合同未明确规定施工面积,只有总价款为116万元,而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顺通公司此前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不能充分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主要依据为2009年4月17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直接反映工程量增加的数量及价格。但证人龚某承认该协议是由其单方面制作,协议中的签名均系其一人签名,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顺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预算书、南通永晖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南通华新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函、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预算书系顺通公司单方面提供,未由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确认,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南通永晖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南通华新彩钢板有限公司发函,发函人和受函人均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函件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函件当事人间的经济纠纷,不能证明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实际扣除200000元的事实。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现场施工面积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审中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永兴公司如东分公司注销,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永兴公司承担。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静芳代理审判员 姜 立代理审判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