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尤明才、施惠仙诉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明才,施惠仙,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明才,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惠仙,女,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文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尤明才、施惠仙因与被上诉人华宁县华电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明才、施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尤明才、施惠仙系夫妻关系,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二人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郭家沟村民小组承包了位于打场沟近4.5亩土地,并栽种至今。2002年,华电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选春,华宁县人民政府将青龙大新寨磷矿匹配给该公司采矿。2003年该公司开始在大新寨矿点采矿,2005-2006年开始在四角田矿点采矿,采矿过程中聘用郭家沟村民唐云华进行矿山协调及开采工作。因矿石品位低,2006年以后开始少量采矿。期间,唐云华分别对打场沟被毁损林地的11户农户进行了补偿。采矿期间,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2009年,郭家沟小组修建至大新寨的道路,该道路途经华电公司的矿点,由唐云华组织实施,修路产生的废土,经小组决定,倾倒于打场沟。2010年6月8日,华宁县林业局以华电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杨家地、大坪子、四角田占用林地采矿,作出华林罚字〔2010〕第〔2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该公司履行完毕。2012年6月23日,另案的尤明学等四人信访反映,要求追究唐云华、马保明毁林、非法占用林地、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25日,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对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信访人未提出复议。2013年7月、2014年2月尤明才、施惠仙及尤明学、尤明宝与华电公司之间的山林纠纷经矣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4月4日,华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华电公司签订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2014年5月,天降暴雨,打场沟产生泥石流,尤明才、施惠仙及打场沟沿线的承包土地、林木被山洪冲毁或被泥石流掩埋。2015年5月20日,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文彪。同年5月29日,华宁县水利局作出华水保复〔2014〕6号批复,基本同意华电公司大新寨磷矿矿山开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2015年7月16日,尤明才、施惠仙与另案尤明学夫妇、尤明宝夫妇将云南华宁县汇鑫磷化工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林地和佛手树损失。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云南华宁县汇鑫磷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遂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尤明才、施惠仙、尤明宝、施如春、尤明学、伍有芬的起诉。2015年9月14日,尤明才、施惠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电公司赔偿其位于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郭家沟村民小组打场沟4.5亩林地永久性被损害的赔偿费27万元及该林地上栽种的1470棵佛手树的损失58800元,合计3288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尤明才、施惠仙主张华电公司在采矿过程中对废矿渣管理失当,导致废矿渣形成的泥石流冲击其林地和佛手树造成损失,要求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尤明才、施惠仙虽然能够证实林地及佛手树遭受到损失,但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华电公司在四角田矿点采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实泥石流系该公司排放的废矿渣形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该公司在四角田采矿的弃土场位于小新寨,废矿渣均是排放于该弃土场,未在打场沟上方弃土。综上,尤明才、施惠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尤明才、施惠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尤明才、施惠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二上诉人于1983年在本村民小组承包了位于打场沟的水田近4.5亩,用于栽种稻谷。2002年以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上述承包地的上方进行非法采矿,废石废渣未按规定合理控制,由上往下流淌到上诉人的承包地内致无法栽种,只得退耕还林栽种慈竹,后因慈竹受矿渣的影响无法生存,上诉人只得改种佛手树。2009年后,打场沟遭受废矿渣形成的泥石流冲击,致使上诉人栽种的4.5亩林地和1470棵佛手树全部受损。上诉人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均无法解决双方的纠纷,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及2015年3月拍摄的四角田及打场沟的现场照片、《矣甫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因被上诉人多年以来的采矿及堆放矿渣的行为致涉案林地及佛手树受损的事实,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此外,原判凭空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和照片,亦存在明显的偏向。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证据认定是非颠倒,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华电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了现场,并向华宁县青龙镇矣甫村委会调解主任杨云贵、治保主任张兴富及郭家沟村小组原组长胡世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杨云贵、张兴富陈述:尤明才等人诉争的关于四角田泥石流损坏财物纠纷,村委会曾于2013年组织尤明才等人与唐云华调解过两次,当时双方都认可赔偿过,但尤明才等人主张唐云华补偿的是一年的损失,而唐云华主张是一次性补偿。为此,其二人还进行过调查,村上的人说补偿的是一次性的而不是一年的。尤明学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其一家的损失赔偿金额为60万元,所以就没有调解成功。四角田是由唐云华帮老板挖,村委会去看现场时,老板说废土堆在大新寨旁,泥石流处是挖路的土,但具体怎么挖和怎么堆的不清楚。发生泥石流前,自留山上是松树及杂木林,分山时就有的。打场沟的地中,尤明才栽种了一亩左右大概100棵的佛手树,当时看现场时埋了一个地角。只有四角田那里的泥石流严重些,其他地方也有,但没那么严重。四角田处矿也挖了,路也修了,但废土是怎么堆的不清楚;胡世荣陈述:郭家沟村到大新寨的路是其负责主持修建的,当时生产队没有钱,政府也不拨款,村民就提出哪家公司来挖矿就由哪家公司出钱修。后来是唐云华先垫钱修的,修好后因为马龙公司来挖矿,就出了这笔钱。路是组上修的,修了一个多月,修的过程中挖的土都是沿路倾倒。修路占到或倒土占到的地,组上都调其他田地给相应的农户。四角田采矿点的矿渣堆在何处,因为时间长其记不得了,其担任组长期间这个点就没挖矿了。2014年发大水,水太大,电杆都冲走了,周围村子的情况还有更严重的,泥石流是如何形成的不好说。经质证,尤明才、施惠仙对胡世荣的陈述无异议,对杨云贵、张兴富的陈述部分认可,主张其承包地为4.5亩,栽了1470棵佛手树,被埋了90%以上。唐云华补给其的3000元钱,是发生泥石流前的补偿款。华电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于笔录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尤明才、施惠仙主张的栽种佛手树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尤明才、施如香主张因华电公司持续在位于华宁县青龙镇的四角田矿点堆放废石废渣形成泥石流,致使打场沟林地及栽种的佛手树毁损。华电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于2009年停止该矿点的开采,且该矿点产生的废渣有固定的堆放点(即距离四角田200米远的小新寨),尤明才、施惠仙的损失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调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尤明才、施惠仙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华电公司在四角田采矿点堆放废石废渣,且2014年5月所发生的泥石流灾害系该公司堆放废石废渣所致,其向华电公司主张林地和佛手树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尤明才、施惠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析咛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