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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亿盛融资与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沂水恒顺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976号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创业大厦B316室。法定代表人王劲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飞。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姚店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玉灵,总经理。被告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郭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汪运峰,总经理。被告沂水恒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姚店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升军,总经理。被告刘玉灵。被告汪运峰。被告张升军。被告马之爱。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强蔬菜公司”)、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肉制品公司”)、沂水恒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向原告申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沂水支行”)处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强蔬菜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为被告永强蔬菜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取得了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致使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共计1579910.8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79910.86元及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向原告亿盛担保公司提交《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2月11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强蔬菜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如违约造成原告代偿时,被告自愿按日支付原告代偿额1‰的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收回代偿资金及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以上被告为永强蔬菜公司在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3月2日,被告永强蔬菜公司与建行沂水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工流字第013号)一份,约定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向建行沂水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49%,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建行沂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在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取得了建行沂水支行的借款1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2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79269.1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刘玉灵等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为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垫付借款本息1579269.17元的义务后,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偿还垫付款;依据反担保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79269.1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实际损失只限于垫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强蔬菜公司、和邦肉制品公司、恒顺食品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79269.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沂水恒顺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对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原告山东亿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沂水县永强蔬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和邦肉制品有限公司、沂水恒顺食品有限公司、刘玉灵、汪运峰、张升军、马之爱共同负担19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