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493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与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1493号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住所地高邮市海潮东路恒生欧洲城第三街区3-4。代表人顾开广,该行行长。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法定代表人高兴,职务不详。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与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江苏高志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该案已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10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俊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