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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呼继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XX,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呼XX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宝山中心医院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盗窃得被害人戈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的电动自行车。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呼XX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呼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X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呼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