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钰与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钰,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310号原告郭钰,女,汉族,1990年3月6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钰诉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车交车确认单》,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77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一辆合格证编号为XXXXXXXXXXXWDL091502937419、车辆型号为XXXXXXXXXHG7155DAC5、颜色为塔夫绸白飞度牌广本汽车。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和签订购车合同,同时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事实,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上不了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XXXXXXXXXWDL091502937419车辆合格证及其购车发票原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广汽本田飞度牌轿车一辆,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77800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提车手续,但被告在交车的同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仅向原告提供该车合格证复印件一张,合格证显示该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LHGGK585XG2013557、合格证编号为XXXXXXXXXXWDL091502937419。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公司欠客户郭钰合格证原件一张、另欠机动车辆发票一张,车架号为XXXXXXXXXXXLHGGK585XG2013557,车型为飞度,颜色:塔夫绸白。因被告立下欠条后仍未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新车交车确认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刷卡单、欠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新车交车确认单》、刷卡单及欠条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车款,被告除向原告交付车辆外,还应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并交付其他随车物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郭钰编号为XXXXXXXXXXXWDL091502937419的车辆合格证及金额为77800元的购车发票。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