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尉霆与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尉霆,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45号原告朱尉霆,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熊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朱尉霆与被告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尉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尉霆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9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给原告;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还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元的事实。被告熊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熊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尉霆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熊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尉霆借款20000元,限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原告写好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手指印;2015年6月4日被告熊勇再次向原告朱尉霆借款9800元,由熊勇立写借条交朱尉霆收执。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尉霆主张被告熊勇借款298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应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催收欠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勇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给原告朱尉霆;二、被告熊勇支付利息给原告朱尉霆(利息的计算办法:以本金2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尉霆本案受理费28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