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42号原告覃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五一村里冲队****号。身份证号为4509211984********。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夏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某、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5日,婚生女儿蔡某乙出生。婚后,被告因腿伤行动不便没有外出打工,家庭没有��何收入。原告外出打工却被被告怀疑原告与厂里的同事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自与被告结婚后至2012年年底,没有过一天安宁的日子,整天都是在与被告争吵中度过。2013年春节后,原告将所有衣物带回娘家,不再回被告家生活。除了电话往来之外,双方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是相识谈婚一年多才登记结婚,双方都是比较了解。2010年6月,被告在婚后因为工作原因腿部受伤后停工几个月疗养而不是多年。被告从来没有讲过原告作风不正。二、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只有三个多月,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2015年至2016年,原告数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承认有第三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出于对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如果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离婚前后的抚养费,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经人介绍后,互相通过电话联系,2008年12月双方初次见面后谈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双方按习俗办理结婚酒礼,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蔡某乙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蔡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幼儿园缴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7年多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培养共同语言,做到以家庭为重,为女儿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夏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