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与曲阳县灵山石油煤炭购销站、高朝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曲阳县灵山石油煤炭购销站,高朝锋,靳娜,邢增辉,邢士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0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法定代表人郑元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曲阳县灵山石油煤炭购销站,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法定代表人高朝锋,该单位负责人。被执行人高朝锋。被执行人靳娜。被执行人邢增辉。被执行人邢士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曲阳县灵山石油煤炭购销站、高朝锋、靳娜、邢增辉、邢士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邢增辉和邢士欣共有的坐落于三丰西路XXX号院X-X-XXX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邢增辉和邢士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邢增辉和邢士欣可以使用被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邢增辉和邢士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学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