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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继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继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继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继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覃继龙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吴某庚等十一人由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四洞屯往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白远屯方向行驶。当天13时20分许,行驶至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白马坳”(地名)下坡路段急转弯处时,因覃继龙操作不当,致使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弯道路面翻下山谷,造成车上人员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子、吴某寅、吴某壬五人死亡、覃某丁、吴某己、覃某丙、韦某、吴某戊、夏某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继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吴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吴某己、覃某丁、夏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覃继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继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覃继龙(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搭乘吴某庚等十一人由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四洞屯往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白远屯方向行驶。当天13时20分许,行驶至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白马坳”(地名)下坡路段急转弯处时,因覃继龙操作不当,致使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19公里/小时的时速驶出弯道路面翻下山谷,造成车上人员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子三人当场死亡、吴某寅、吴某壬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戊、覃某丙、韦某、吴某己、覃某丁、夏某乙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戊、覃某丙、韦某、吴某己、覃某丁、夏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吴某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覃某丙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头皮挫裂伤,韦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右小腿及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吴某己经诊断为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擦伤,覃某丁经诊断为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夏某乙经诊断为脑震荡、上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子、吴某寅、吴某壬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吴某己、覃某丁、夏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继龙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其他各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继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继龙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覃继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宜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被告人覃继龙的户籍证明,证人莫某、罗某、覃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覃某乙、吴某丙、廖某、朱某、夏某、吴某丁、覃某丙、吴某戊、吴某己、覃某丁、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602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5)车鉴字第1913号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子、吴某寅、吴某壬死亡鉴定意见书,吴某戊、覃某丙、韦某、吴某己、覃某丁、夏某乙伤情鉴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1623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36号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继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继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继龙在交通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覃继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继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