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苏黄飞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开始在苍南县钱库镇兴苏路30号兴苏公寓一楼小隔间内开设一家金属标牌印刷加工点。在生产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将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加工点地面排水口排入市政污水管道。2015年11月26日,苍南县环保局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并对排放的水样进行抽样检验。经检测,该加工点地面水样中铜的含量为6.7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铜的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归案经过、相关照片、抽样取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