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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化中与被告景学龙、高军、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化中,景学龙,高军,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71号原告林化中,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山东省临沂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景学龙,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军,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曹凤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化中诉被告景学龙、高军、延长油田丰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油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化中、被告景学龙、延长油田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化中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景学龙签订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合同,完工后,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景学龙催款,被告景学龙让原告向被告高军追讨,但被告高军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772.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化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学龙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二:证明、姚店服装厂消防报警材料明细、监控系统明细、进货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被告景学龙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属实,但被告景学龙系被告高军雇佣,故应当由被告高军支付。被告景学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辩称,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与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姚店服装厂改造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与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高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独任制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高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与被告高军谈话,被告高军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学龙对其签名的合同及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景学龙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合同、送货单及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高军以延安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服装厂搬迁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高军的雇员即被告景学龙与原告签订了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合同。完工后,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景学龙、高军催款未果,故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景学龙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诉请被告高军与被告景学龙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景学龙代理被告高军签订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高军履行,故原告与被告高军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高军未经发包人即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景学龙代理被告高军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完工并向被告高军交付工程,被告高军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景学龙无付款义务。被告高军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18772.59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高军即应当支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延长油田丰源公司的起诉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化中工程款18772.59元;二、驳回原告林化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军承担133.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