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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宏泰钢结构厂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宏泰钢结构厂,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三元区宏泰钢结构厂。法定代表人刘永木,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姚萍,女,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姜启祥,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宏泰钢结构厂(下称“宏泰钢结构厂”)因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三明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助、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萍、原审第三人姜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姜启祥在宏泰钢结构厂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姜启祥在宏泰钢结构厂上班,当时几个人把货物装到货车上准备离开,突然装好货物的车辆前行碰撞到钢架,导致钢架倒下压到姜启祥身体左侧造成受伤,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肩部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姜启祥所受伤经民事诉讼后获得了肇事第三方的赔偿。2015年6月17日,姜启祥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明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程序及相关法律依据,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启祥受伤属于工伤。宏泰钢结构厂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三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姜启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宏泰钢结构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宏泰钢结构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宏泰钢结构厂提出姜启祥与其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姜启祥受伤是因劳动关系之外第三方所致,故其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三明市人社局依据姜启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审查,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三明市人社局的权力来源和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明市人社局所作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泰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泰钢结构厂负担。上诉人宏泰钢结构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启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姜启祥申请作证的证人都与姜启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姜启祥仅是提供临时劳务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姜启祥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认定姜启祥不属工伤。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答辩称:1.其作出明人社伤认(三元)(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其受理姜启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宏泰钢结构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宏泰钢结构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邮寄送达给宏泰钢结构厂,直接送达给姜启祥。2.其综合证据提交情况依法作出认定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姜启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疾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姜某、牛光华、康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姜启祥与宏泰钢结构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进行了完整的举证,宏泰钢结构厂在法定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姜启祥述称,其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受伤时,均在宏泰钢结构厂上班。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姜启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宏泰钢结构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宏泰钢结构厂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明市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三明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姜启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朱某、康某、姜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疾病诊断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姜启祥在宏泰钢结构厂上班,且姜启祥是在将货物装上车后准备去往工地安装时受到伤害。宏泰钢结构厂在庭审中对姜启祥在其工厂担任杂工、姜启祥的受伤经过及受伤时准备去往工地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姜启祥虽未与宏泰钢结构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姜启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姜启祥虽因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伤害,但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三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宏泰钢结构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宏泰钢结构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宏泰钢结构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琼审判员  李祖超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景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