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金飞与刘长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飞,刘长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90号原告:杨金飞,男,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长富,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金飞诉被告刘长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小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海区×××号四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每日收取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只于10月15日才汇款9700元作为租金及水电费,2016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计算,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13500元,被告只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9700元,应补交租金3800元,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滞纳金36195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2550元。被告另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7500元。原告给予被告的最后搬迁期限是2015年12月11日,被告至今未搬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滞纳金5100元(100元/天×51天)。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涉讼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滞纳金3874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8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7500元、2015年12月11日后的房屋延期搬迁滞纳金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返还租赁物均未果。4.滞纳金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费用。5.2006年6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6.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讼房屋的出租权。7.手机短信原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按要求搬迁,但被告未予理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搬迁滞纳金。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佛山市南海区×××号房屋是麦×××和吴×××共同共有的六层建筑。2006年6月10日,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租房作自用或投资,转租、转借涉案房屋无须征得麦×××同意。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每日收取租金1%的滞纳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如期搬离,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1倍的滞纳金;租赁期间被告如发生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的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了租金9700元,其后没有再支付过租金。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手机号码131×××××093发送短信,称由于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付清,原告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当天下午5时前搬离。因被告仍未搬离涉讼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于2016年2月21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租金,其虽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9700元,但只足够支付至2015年6月止的租金,2015年7月租金只支付了700元,尚欠800元及自2015年8月起的租金未付。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6个月,原告享有合同单方面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于2016年2月21日送达被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因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共11300元(800元+1500元/月×7个月)未付,被告应如数支付予原告。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损失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标准,结合原告以欠付租金为本金及逾期天数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6.25元[(282+251+223+192+162+131+101+70+39+14+87+57+26)天×1500元×0.0005/天],原告主张违约金为38745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延期搬迁按日租金双倍计算的滞纳金7500元,虽然原告曾发送解除合同要求搬迁的短信,但无证据证明手机号码是被告使用或被告已收悉该短信,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1日才解除,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份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上述延期搬迁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金飞与被告刘长富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刘长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朝阳路北六街3号的房屋的第四层予原告杨金飞;三、被告刘长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的租金11300元予原告杨金飞;四、被告刘长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违约金1226.25元予原告杨金飞;五、驳回原告杨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2.73元,被告负担56.5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上述付款同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