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与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杨利,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住所地:铁岭县白旗寨乡白旗寨村。负责人:曹国军,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艳杰,女,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县(曹国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满井街。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慧,昌图县昌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姚艳杰、张军、被上诉人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慧、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化肥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化肥款265,050元,赔偿损失1,620元,合计296,6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欣楠肥业辩称:1、双方口头订立化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买卖双方均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3、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已经信访局、工商局协调解决完毕。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利辩称: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不同意返还化肥款。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杨利作为被告欣楠肥业业务员向原告销售烟台浩伦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浩伦牌掺混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欣楠肥业销售的浩伦牌55%化肥,货到付款,双方当即履行了合同。之后原告将化肥销售给农户,农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烧苗及减产等问题,2011年8月26日铁岭县信访局、铁岭县工商局协调,烟台浩伦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农户80,000元损失。另查:由于原告的业主曹国军、姚艳杰销售给农户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肥款无法收回,多次越级上访,要求铁岭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化肥销售款,2012年4月16日,铁岭县信访局给付曹国军、姚艳杰一次性救助款195,000元,同时,曹国军、姚艳杰承诺其得到救助款后,就此事不再向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上访,如再上访,救助款退回,并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6月25日曹国军诉至本院,要求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返还其化肥款265,050元,同年6月26日,以有关部门调解为由撤诉。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按照约定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出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返还货款,该请求已由铁岭县工商局和铁岭县信访办处理完毕,2013年6月18日就同一事实诉讼本院并因有关部门调解申请撤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生产厂家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伪造检验报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3、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化肥款。4、信访局给付上诉人的救助款是救助困难农户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其已由铁岭县工商局、信访办处理完毕,烟台浩伦肥业赔偿农户8万元;上诉人因农户拒付化肥款所遭受的损失,已由铁岭县信访局给付救助款19.5万元,上诉人已得到经济补偿,再要求返还货款,显失公平。3、上诉人称信访局的救助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利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与被上诉人铁岭欣楠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按照约定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诉请的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的生产厂家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伪造检验报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案是因质量问题所引发,工商部门并未对质量问题作出结论,现业经信访部门已处理完毕;关于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伪造检验报告的问题,格林斯肥料(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浩伦肥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说明了上述问题;伪造检验报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个人送检的样品程序存在瑕疵,该产品被上诉人提供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1)2010312检验报告,证明系合格产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辩论阶段已明确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信访局给付上诉人的救助款是救助困难农户的,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因农户的救助款8万元,已由烟台浩伦肥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因出售的化肥款未能收回,造成生活困难人民政府已给付了19.5万元的救助款,并承诺就此事不得再到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上访、及提出任何要求,并予以公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铁岭县白旗寨乡国军农资综合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