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4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洋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某某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已成年。1998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玩赌博类游戏,2012年1月被告到某某省某某市参加传销活动且有出轨行为。原告的收入全部用于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时间长达四年多。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南区的一套商品房及一个门面。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在某某县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7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某某县某某镇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小孩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相识后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加强沟通和理解,如能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多尽一点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被告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