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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全南县鑫达钢材店与温剑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鑫达钢材店,温剑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15号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经营者徐有发,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剑豪,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与被告温剑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剑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共计11914元,除已支付2314元外,被告在销货记录卡上签字确认剩余赊欠款为96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综上,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销货记录卡一份。被告温剑豪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温剑豪因建房在徐有发经营的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赊购钢材等建筑材料共计币11914元,除已支付2314元外,被告在销货记录卡上签字确认仍欠96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被告温剑豪签字确认的销货记录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剑豪在徐有发经营的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赊购钢材等建筑材料共计人民币11914元,除已支付2314元外,仍欠9600元,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被告温剑豪签字确认的销货记录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销货记录卡上没有约定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剑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材料款计人民币9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剑豪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全南县鑫达钢材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