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汤华秋与宋翠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华秋,宋翠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895号原告:汤华秋,烟台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客运分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美玲,无固定职业。被告:宋翠真,烟台市第二五金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杰、李晓鹏,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华秋诉被告宋翠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华秋及委托代理人于美玲及被告宋翠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华秋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2)芝幸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时被告将案外人欠原告个人婚前债务的借据拿走,致使2003年案外人将剩余80000元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6日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缴纳利息的诉讼费。2015年3月18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以(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宋翠真偿还原告80000元欠款的利息39458.96元(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宋翠真辩称: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在(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案件中自动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现在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2)芝幸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时对原告婚前所有大客车所卖款项出借给案外人仲新建的部分80000元本金没处理。被告手持原告的该借据,2001年案外人仲新建将剩余80000元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以(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926号案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6日原告再次以(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个人借款80000元及200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缴纳利息的诉讼费。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0000元的利息39458.96元(按本金80000元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在(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案件中自动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现在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本院在(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案件中确认案外人仲新建于2001年将剩余欠原告的本金80000元给付了被告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2)芝幸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调解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80000元系原告婚前所有大客车所卖款项出借给案外人仲新建的一部分,案外人仲新建虽已于2001年将诉争80000元款项还给被告,但因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且离婚诉讼期间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过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算,2012年原告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过,时效视为中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利息的损失,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39458.9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华秋80000元欠款的利息39458.96元(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元,由原告汤华秋负担419元,被告宋翠真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文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秀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