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正明与许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明,许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蒋正明。委托代理人邱恭志,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芬芬。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明诉被告许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莲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恭志,被告许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明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许芬芬以办公司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款的主要交付形式有二种:1、在此期间,原告名下有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分别为7886和8254,其中尾号为7886的借记卡(以下简称A卡)由原告持有和使用,尾号为8254的借记卡(以下简称B卡)一直由被告实际持有和使用。原告分多次从A卡转款至B卡,被告从B卡上取走款项,计946752元;2、原告在被告实际控制的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源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卡,钱款进入鑫泽源公司后,再由被告从鑫泽源公司取款,计389919.35元。原告是分多次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也分多次出具给原告借条。其中证据1中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就是证据4几笔借款合并后重新打的借条。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但总金额大致相当。现这些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此利息为每张借条分别计算而来,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没有利息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3、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代理费以及法院要求的调查取证的费用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执行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正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许芬芬分别于2011年1月1日、3月14日、3月23日、5月11日、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2010年11月18日及2011年1月18日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许芬芬向蒋正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2、万头养殖场股权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许芬芬借钱是用于办酒厂和养殖场;3、①工商银行A卡和B卡的对账单(复印件)8张,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分多次从A卡中将946752元转至B卡;②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为8079刷卡单(复印件)13张,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分多次在鑫泽源公司的POS机刷卡计234605元至该公司;③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为0773刷卡单(复印件)4张,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6日多次在鑫泽源公司的POS机刷卡计76470元至该公司;④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619明细单(复印件)2张,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多次在鑫泽源公司的POS机刷卡计78844.35元至该公司,拟证明原告以上述方式交付给被告130多万元的事实;4、许芬芬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28日、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日的50万元借条是由此五张借款汇总而来的;5、B卡取款的个人业务凭证24张,这些凭证中取款人“蒋正明”的签名是许芬芬签署的,拟证明B卡虽然是登记在蒋正明的名下,但在借款发生期间该卡由许芬芬实际持有和使用;6、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B卡取款单上的取款人“蒋正明”的签名是许芬芬签署的,拟证明借款发生期间B卡实际由许芬芬持有和使用,以及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660元;被告许芬芬辩称,原、被告原确系恋人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出具借款条原因有二个。(1)原告于2013年参加镇XX年创业大赛,其以鑫泽源公司的名义得了二等奖。根据大赛要求,创业人员必须在创业的公司有投资。原告虽然开办了镇江市明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但其并无投资账册,因原、被告当时系恋人关系,为帮助说明其在创业企业有投资,被告遂出具给了原告借条。(2)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了一件王某诉鑫泽源公司的案件,法院误将明源公司的资产当成鑫泽源公司的资产查封了,为了对抗王某的查封,被告遂出具给了原告借条,以证明被查封的资产是蒋正明名下明源公司的。2、原告陈述的交付款项的情况不属实。(1)被告未使用过原告名下的B卡,原告称通过其A卡转款至B卡,再由被告从B卡取现不属实。(2)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转账至鑫泽源公司的389919.35元是套现行为,原告在套现后取走了这些款项,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此款。3、对于借条上如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息的4倍予以认可,如果超过4倍不予认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认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许芬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存款回单5张(复印件),拟证明蒋正明通过POS机刷卡进行套现;2、许芬芬与许晓风委托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镇江市厚农畜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农公司)是许芬芬创办的;3、明源公司的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明源公司是蒋正明创办的,与许芬芬无关;4、鑫泽源公司与明源公司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未明确证明目的);5、2013年2月6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许芬芬在复印件下方写了蒋正明借款32万元,加盖了厚农公司的财务章),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到厚农公司取钱,但原告将钱私自占为己有;6、工商银行存款凭证1张,华夏银行存款凭证9张,拟证明蒋正明通过POS机刷卡进行套现。本院依职权向镇江市丹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万头养殖场)、厚农公司、明源公司、鑫泽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与本案无关;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②、③、④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套现行为;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借款确实发生过,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人“蒋正明”的名字并不是被告签署的,与被告无关;6、证据6,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据2、3、4、5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定;2、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3、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定;4、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据6,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系恋人关系。2010年10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正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用于酒厂投资),年利息五万元正。2011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正明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酒厂),年利息10%。2011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正明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酒厂、猪场),国家扶持金到位还清。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正明现金贰拾万零叁仟捌拾元正(用于投资明源调味有限公司、用于万头养殖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正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年息20%。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取得借款的形式主要有二种:一是,借款期间,原告名下有二张工行借记卡,A卡由原告持有和使用,B卡一直由被告实际持有并使用。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将其名下A卡上946752元分数次转至其名下的B卡,被告通过从B卡上取得上述现金的形式取得了借款;二是,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分别使用其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多次在被告实际控制的鑫泽源公司POS机上刷卡计387924元,款项入账后,被告再从鑫泽源公司取走上述现金。被告对原告曾在鑫泽源公司POS机上刷卡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利用信用卡套现,这部分钱款已由原告从鑫泽源公司取走。被告不认可B卡由其实际持有和使用的事实,为此原告从银行调取了B卡取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即证据5,共24张凭证),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中“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27日”凭证客户签名为“蒋正明”的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27日的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客户签名处“蒋正明”签名与许芬芬出具的借条中所书写的“蒋正明”三个字是同一人书写,即许芬芬所写。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许芬芬出具给蒋正明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如果许芬芬三年内不同意和蒋正明结婚,所借蒋正明的人民币双倍返还,但蒋正明不同意结婚,则许芬芬返还蒋正明本金。再查明,本案所涉万头养殖场系个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许芬芬,投资额为500万元。本案所涉鑫泽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股东为许芬芬和刘白凤,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许芬芬为法定代表人,出资495万元,刘白凤出资5万元。本案所涉明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股东为蒋正明和闻燕,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许炳霞为法定代表人,蒋正明出资57万元,闻燕出资3万元。本案所涉厚农公司,系自然人控股,股东为蒋正明和许晓风,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许晓风为法定代表人,出资60.5万元,蒋正明出资49.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合意;二、原告有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三、如原、被告间借款属实,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多张借条,且在借条中均有利率的约定,表明了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诺书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其内容却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看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但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并提出两点理由:理由一,因青年创业大赛为原告证明其在鑫泽源公司和明源公司有投资。涉案借款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而青年创业大赛为2013年的赛事,被告庭审时并未陈述出具此借条时是在2013年故意将日期写为2010-2011年的,也未就书写时间申请鉴定,被告不可能在2010-2011年就预见到2013年有青年创业大赛,故被告此辩称不合情理;另一方面,青年创业大赛为向社会公开的赛事,具有一定的公开透明性。鑫泽源公司工商档案上记载的股东为许芬芬和刘白凤,此工商档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是否出具给原告借条,并不能起到证明原告在鑫泽源公司有投资的公示公信效力,故被告辩称因青年创业大赛而出具借条的理由不合情理。理由二,为对抗王某在另案中的查封申请,拟证明被查封的资产是蒋正明的。本院认为,明源公司和鑫泽源公司的资产如何区分,并不依赖于蒋正明和许芬芬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被告两点辩称理由不足以让本院产生合理怀疑。其次,看原告交付款项的方式是否合情合理。原告述称其交付借款的方式主要有二种:其一,原告用其信用卡在被告实际控制的鑫泽源公司POS机上刷卡387924元。对此事实,被告是予以认可的,但认为原告已将这些钱款从鑫泽源公司取走。庭审中,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原告取走上述款项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此部分款项原告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其二,被告实际持有并使用B卡,原告分多次从A卡转款至B卡,被告从B卡上取走946752元。为证明其述称,原告提供了从银行调取的B卡取款的业务凭证,该凭证上取款人签名处有的签有“蒋正明”,有的签有“许芬芬”。原告称“蒋正明”的签名是许芬芬取款时书写的“蒋正明”的名字,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未实际持有和使用B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凭证中“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27日”三张凭证签名为“蒋正明”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张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蒋正明”与许芬芬出具的借条中所书写的“蒋正明”三个字是同一人书写。因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许芬芬曾经实际持有和使用B卡。原告以此种方式交付给被告款项存在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通常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款项交付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1年1月1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50000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2011年3月2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国家扶持金到位还清即2013年1月;2011年5月11日,借款20308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20%。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可按法律规定计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应为187534元(50000元/365天×1369天),2011年3月14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为71562元(200000元×10%/365天×1306天),2011年11月17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为114959元(200000元×20%/365天×1049天),以上利息合计374055元。现原告仅主张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及自2014年10月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有部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按年息12%计算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执行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正明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许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正明借款利息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及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年息20%计算,本金700000元按年利息10%计算,本金400000元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鉴定费5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0元,由被告许芬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