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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岳玉峰与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玉峰,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峰,男,193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法定代表人夏秋菊,该单位站长。委托代理人杜青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玉峰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授权委托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相关职权,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对沈阳市于洪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行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以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的名义行使相关职权,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经释明原告岳玉峰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玉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岳玉峰。上诉人岳玉峰上诉称,依据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岳玉峰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房屋楼体塌陷事故查明原因;判决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受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委托行使相关职权,其行政行为的后果由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向岳玉峰释明应变更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但岳玉峰明确表示拒绝变更。二审中岳玉峰仍表示拒绝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委托组织,依据其与委托机关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书行使行政执法权,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