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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因与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宣汉县。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1996年5月经被告亲戚郎廷珍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郎某某在与汪某某结婚之前生有一子郎海,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郎江湖,现就读于宣汉县第二中学。汪某某曾于2013年1月9日和2014年5月5日两次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郎某某离婚,被法院以(2013)宣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宣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4日汪某某第三次起诉与郎某某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达中民终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宣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汪某某之哥汪光勤在原、被告处借款1989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汪光勤已偿还了借款35000.00元,该35000.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汪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汪光勤在原、被告处163900.00元。郎某某主张汪光勤在原、被告处借款198900.00元中含有案外人郎海的一部分款项,汪光勤在原、被告处下余借款163900.00元已用相关房屋进行了抵扣,汪光勤不再欠原、被告的钱,该房屋契约写的郎海和郎江湖的名字,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汪光勤承认在原、被告处借款198900.00元是事实,称198900.00元中有一部分是郎海的钱,已向汪某某偿还了35000.00元,下欠原、被告的163900.00元已用相关房屋进行了抵扣,房屋契约写的是郎海和郎江湖的名字,汪光勤欠原、被告的债务已经不存在。婚生子郎江湖表示愿意由郎某某抚养,郎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汪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郎某某离婚,郎某某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汪某某要求与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郎江湖(生于1998年5月2日)表示愿意随郎某某生活,汪某某未发表意见,郎某某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婚生子郎江湖由郎某某抚养,郎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予以确认。汪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汪光勤在原、被告处借款163900.00元,郎某某、案外人汪光勤均提出该借款包含有案外人郎海的一部分款项以及汪光勤已用房屋对债权进行了抵扣。因该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汪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4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汪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4700.00元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郎江湖(生于1998年5月2日)由被告郎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郎海对夫妻共同财产163900元有一部份款项在内没有证据证实,是错误的。2、汪光勤在我们处的借款下余163900元属实,坚决不同意以房子和门市作抵,也从未告知过我,属郎某某和汪光勤阴谋串通,与我无关,要求判决归还我的共同财产163900元的一半或更多点,以保护我的合法权利。3、个人财产4700元应判决由汪光勤偿还。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原审中郎某某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载明,卖房人为汪光勤,买房人为郎海、郎江湖,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郎某某在原审中主张汪光勤的借款198900.00元中含有案外人郎海的一部分款项,偿还35000元后下余借款163900.00元汪光勤已用房屋进行了抵扣,汪光勤不再欠钱,房屋买卖契约写的郎海和郎江湖的名字,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汪光勤在原审中承认借款198900.00元是事实,称198900.00元借款中有一部分是郎海的钱,已向汪某某偿还了35000.00元,下欠的163900.00元已用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和40平方米门市一间加上住房的装修进行了抵扣,不再欠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汪某某前两次向法院起诉与郎某某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汪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郎某某同意离婚,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汪某某与郎某某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子郎江湖判由郎廷银抚养,郎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汪某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上诉的个人财产4700元的问题,称系汪光勤向其个人的借款,不属本离婚案件审理范围。关于汪光勤在汪秀英、郎某某处借款的问题,案外人汪光勤系汪某某之哥,先后多次在汪秀英、郎某某处借款共计198900.00元属实,双方均承认汪光勤已偿还了35000.00元给汪某某,下余借款163900.00元。郎某某和汪光勤均主张在借款中包含有案外人郎海的部份款项在内,而并非完全属郎某某和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2013年12月26日以郎海、郎江湖之名与汪光勤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用住房一套和门市一个加住房的装修全部抵扣了下余的欠款。而汪某某上诉认为,在出借给汪光勤的借款中并不包含有郎海的份额,且用房子、门市抵扣欠款的问题自己不知情,也不认可,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汪光勤下余借款163900.00元,要求判决予以分割现金90000元。这里面到底有没有郎海的份额,还有房子、门市抵下余借款,汪某某是否知情的问题,都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了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是离婚诉讼,无法将案外人纳入本案参加诉讼,另行处理较妥。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