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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22602-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国良,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宗良,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894645-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林,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507503-1,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车仑、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11329-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89号。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车仑、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三机电公司)诉被告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征收拆迁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赛虹桥办事处(以下简称赛虹桥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7日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4月11日由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孙蓉、任俊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三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良、被告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林、第三人雨花征收拆迁办、赛虹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车仑、董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三机电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与被告恒强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零三机电公司承租被告恒强公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院内房屋(厂房866平方米、办公楼146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承租期限十年(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租房协议履行期间,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在未与被告恒强公司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与被告恒强公司就搬迁补偿事宜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8月9日违法强行拆除了原告零三机电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中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导致原告生产经营被迫中止,财产及经济损失严重。就上述事实,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零三机电公司的行政起诉。为此,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作为搬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恒强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按照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第九条约定支付被告恒强公司补偿费用,但是被告恒强公司和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均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恒强工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零三机电公司征地搬迁设备、设施拆除、安装、搬迁及其停产停业等费用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恒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1万元。被告恒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如遇政府搬迁,应该配合搬迁,政府补偿给对方的停产停业损失归原告所有。拆迁过程中应该给原告的,被告也会给原告的。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70167.17元未支付。第三人雨花征收拆迁办、赛虹桥办事处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承租人就第一项诉请应该与被告按照分配比例来确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法院予以判断,第三人无法判断是哪一方先违约。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零三机电公司与被告恒强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零三机电公司承租被告恒强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院内厂房866平方米,办公楼146平方米。承租期限10年(200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止)。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在租用期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原告应配合搬迁,其政府征用该地对于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等其拆除、安装费、搬迁费用及其补偿原告的停产停业等费用归原告。2013年8月9日,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拆除了被告恒强公司位于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3024.99平方米,其中包含了原告零三机电公司向恒强公司承租的厂房及办公用房。2014年1月5日,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被告恒强公司及第三人雨花征地拆迁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恒强公司同意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0-1号房屋腾空,并移交赛虹桥办事处拆除,同时确认被告恒强公司被搬迁房屋补偿款总额(包括搬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设备补偿及各项搬迁补助费等)为人民币4754710元。此款由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及雨花征地拆迁办支付给被告恒强公司。还查明,在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征地拆迁办提供的恒强公司企业拆迁调查测算表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序号为1、2、8、9、11、13的房屋为原告零三机电公司承租的房屋,1号房屋的停业补偿费为12989元、搬迁费为20782元、搬迁奖励为64944元。2号房屋的停业补偿费为35555元、搬迁费为56887元、搬迁奖励为149076元。8号房屋的停业补偿费为127元、搬迁费为204元、搬迁奖励为636元。9号房屋的停业补偿费为7680元、搬迁费为12288元、搬迁奖励为38400元。11号房屋只有30800元的定附着物补偿。13号房屋的停业补偿费为749元、搬迁费为1199元、无搬迁奖励。另被告认可替原告申报了46千瓦的电增容,电增容每千瓦是赔偿270元,因此第三人就原告的承租的房屋补偿电增容的费用为12420元。原告的厂房吊顶为1012平方米,瓷砖面积为146平方米,水泥地坪为77平方米,电话1部,空调3台,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雨花征地拆迁办就吊顶部分共计补偿给被告1640㎡,每平方补偿价为75元,合计123000元。瓷砖部分补偿给被告612㎡,每平方补偿价为40元,合计24480元。水泥场地补偿给被告240㎡,每平方补偿价为60元,合计14400元。电话补偿1部310元,空调补偿14台,每台2**元,合计2800元。另第三人补偿被告行吊20230元、龙门吊3825元。被告恒强公司在庭审中称就原告零三机电的吊顶、内墙瓷砖向第三人申报,第三人未赔偿,电话、空调、龙门吊、行吊未向第三人赛虹桥办事处及雨花征地拆迁办申报。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70169.1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企业拆迁调查测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在租用期内如遇政府征用该地,原告应配合搬迁,其政府征用该地对于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等其拆除、安装费、搬迁费用及其补偿原告的停产停业等费用归原告。而第三人就原告承租的房屋补偿的停业补偿费共计57100元,搬迁费共计91360元,搬迁奖励共计253056元,以上共计401516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1号房屋的定附着物的补偿款30800元,被告认可该11号土地上的钢棚为原告搭建,但被告认为对于该扩建部分补偿的费用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钢棚系原告扩建,第三人也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支付了30800元的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偿的,应予以支持。另被告认可替原告申报了46千瓦的电增容,电增容每千瓦是赔偿270元,因此第三人就原告的承租的房屋补偿电增容的费用为1242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顶、内墙瓷砖、电话、空调、龙门吊、行吊等补偿费用,被告辩称第三人有部分未赔偿,有部分其未申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装潢补偿款中的吊顶75900元(1012㎡×75元/㎡),瓷砖5840元(146㎡×40元/㎡),水泥场地4620元(77㎡×60元/㎡),装修附着物中的电话310元,空调600元及固定设备中的行吊20230元,龙门吊38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恒强公司应给付原告零三机电公司补偿款555151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零三机电公司尚欠被告恒强公司房租170169.17元,故被告恒强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零三机电公司补偿款384981.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384981.8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零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300元,由被告南京恒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