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曹艳辉与毛岳明、张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辉,毛岳明,张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26号原告曹艳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岳明,男,汉族。被告张明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兵,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辉诉被告毛岳明、张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曹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岳璨、被告毛岳明、被告张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兵、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辉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毛岳明驾驶湘F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同向由张明刚驾驶的湘F9***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相挂,致使湘FE***号小客车失控冲入东侧路外,造成毛岳明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八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汨罗市中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285.82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588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92450.82元。被告毛岳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已经垫付医疗费336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明刚辩称,事发时其右前方有辆三轮车,不具备避让的客观条件,毛岳明所驾驶的车辆系一般车辆,非必须避让的车辆,张明刚并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有误,请求重新认定;毛岳明所驾驶车辆系超载,且属于强行超车,其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毛岳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湘F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交强险未承保车上人员,故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湘F9***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本案事故伤者有九人,其他未起诉伤者应分享保险利益;湘F9***号小客车未按规定年检,商业三责险应免赔,即使赔偿也不应超过30%,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曹艳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艳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毛岳明负主要责任,张明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1285.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医疗建议受伤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出院陪护一人30天,后段医疗费2000元,加强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毛岳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银行卡转账单、收条,拟证明其已支付伤者曹艳辉、谢小凤及刘童童共计33600元。被告张明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湘F9***号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其车辆已正常年检。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张明刚所驾驶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应予以免赔。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连同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对曹艳辉、毛岳明、张明刚等人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张明刚质证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毛岳明不持异议。被告张明刚质证称医疗费用应以正规合法的票据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核对,原告曹艳辉在汨罗市中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2530.2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为1354.50元、住院医疗费97273.32元,合计101158.02元;对于证据4,被告毛岳明、张明刚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曹艳辉质证称,对被告毛岳明分别对其以及吴芳(伤者刘童童之母)、谢小凤所支付的费用不持异议,但是对另一笔转账支付1500元不清楚。本院经核对,被告毛岳明支付原告曹艳辉医疗费用14300元、支付谢小凤医疗费和鉴定费6671.60元、支付刘童童医疗费7275.90元。此外毛岳明还支付了其他伤者周群英、赖晓平、谢巧平和吴赛华的医疗费用共计4219.62元;对于证据6、7,原告曹艳辉及被告毛岳明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在勘查现场时已查验被告张明刚的行驶证,显示没有年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已对被告张明刚进行调查,其自认行驶证证未按期进行年检。故本院对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张明刚所驾驶车辆经按期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赔,本院将结合保险条款及其他证据在下文中阐述。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毛岳明驾驶湘F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境内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同向由张明刚驾驶的湘F9***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两车相挂,致使湘FE***号小客车失控冲入东侧路外,造成毛岳明及曹艳辉、谢小凤、刘童童、赖晓萍、周群英、谢巧平、吴赛华、刘进先等八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岳明系超载驾驶且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刚未让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八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曹艳辉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寰椎骨折;2、寰枢椎脱位;3、颈椎间盘突出等十处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于汨罗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530.20元,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54.50元、住院医疗费97273.32元,医疗费用共计101158.0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伤口换药、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继续补钙及营养神经治疗等。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就原告伤情及后续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艳辉构成八级伤残,医疗建议为受伤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陪护一人3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加强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毛岳明为湘F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被告张明刚为湘F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依被告张明刚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相关现场勘查记录等案卷资料。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张明刚进行了调查,被告张明刚自认其所驾驶的湘F9***号小客车没有按期年审,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6月。交警部门于2014年9月3日对该车进行了检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该车制动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之规定。另查明:1、被告毛岳明支付原告曹艳辉医疗费用14300元、支付谢小凤医疗费6671.60元、支付刘童童医疗费7275.90元。此外毛岳明还支付了其他伤者周群英、赖晓平、谢巧平和吴赛华的医疗费用共计4219.62元。2、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3、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谢小凤、刘童童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曹艳辉、谢小凤和刘童童损失比例分别为87%、3%和10%。本院认为,被告毛岳明、张明刚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曹艳辉、谢小凤、刘童童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岳明负主要责任、张明刚负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毛岳明和张明刚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毛岳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张明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被告毛岳明所驾驶湘F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而原告曹艳辉系该车车上人员,故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明刚所驾驶湘F9***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艳辉等人受伤,现受害人曹艳辉、谢小凤、刘童童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该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的作出是基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和机动车未按其检验存在增加保险风险之考虑,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检验,因此机动车辆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毛岳明违法超载、超车和被告张明刚未让行所致,且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张明刚所驾驶车辆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故被告张明刚未对其所驾驶车辆按期进行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增加保险风险,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艳辉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曹艳辉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01158.02元,医疗建议中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或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85984.32元(101158.02元×85%=85984.3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为15173.70元。2、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加护理建议天数计算,即4884.60元(40520元/年÷365天×44天=4884.60元)。4、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即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84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系数(30%)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计算20年,即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9684.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赔付比例87%支付104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65284.92元,由被告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30%支付49585.48元,被告毛岳明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70%,即115699.44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为15173.70元,由被告毛岳明赔偿70%,即10621.59元,由被告张明刚承担30%,即4552.1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9***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曹艳辉保险金1044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曹艳辉保险金49585.48元,合计153985.48元。二、由被告毛岳明赔偿原告曹艳辉各项损失12632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300元,还应赔偿112021.03元;由被告张明刚赔偿原告曹艳辉损失4552.11元。三、驳回原告曹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毛岳明负担5030元,被告张明刚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