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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陈效国诉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及刘保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国,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刘保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9民初97号原告陈效国,男。委托代理人尹若谷,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省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108号。负责人罗建勋,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沈福环,该站副站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8号。负责人唐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保庄,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效国诉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及刘保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效国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效国以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池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效国撤回对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城汽车总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及刘保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效国承担。审 判 员  向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