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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粉玲诉被告兴旺牧业公司和刘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玲,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41号原告:王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琴(王粉玲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建宏,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旺牧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相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辉(刘立华之兄),男,汉族。原告王粉玲诉被告兴旺牧业公司和刘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玲诉称:2015年8月23日,兴旺牧业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粉草。8月30日,原告在粉草时,刘立华驾驶其所有的甘M357**农用车给兴旺牧业公司交玉米杆。当天交玉米杆的司机都在按顺序排队等候,但刘立华强行插队往前行驶,在行进中将围墙带塌,致使原告被塌伤。事后,原告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坏死;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05.5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35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83220元,总计321548元。被告兴旺牧业公司辩称:原告与兴旺牧业公司虽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受伤系被告刘立华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刘立华承担,被告兴旺牧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请依法审核确定。被告刘立华辩称:刘立华与兴旺牧业公司建立了劳务合作关系,并为兴旺牧业公司收集运输玉米杆,依据运输量获取报酬。2015年8月30日11时许,刘立华排队交玉米杆,原告示意刘立华将车开进卸货时,车将墙撞倒塌伤了原告。本起事故系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由兴旺牧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立华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明显过失和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立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兴旺牧业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粉草。8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立华驾驶其甘M357**农用车前来兴旺牧业公司交售玉米杆,车在驶入粉草场地时,不慎把储草间隔墙撞倒,将在其内的原告塌伤。事后,原告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坏死;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33120.85元,其中刘立华支付3479.87元,兴旺牧业公司支付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兴旺牧业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粉草,原告在为兴旺牧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前来兴旺牧业公司交售玉米杆的刘立华驾驶的装载超宽农用车辆将墙撞倒致伤,刘立华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旺牧业公司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立华赔偿王粉玲的医疗费133120.85元、误工费16800元(87.5元/日×192日)、护理费3937.50元(87.5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40元/日×3日+50元/日×42日)、交通费1770元[450元(和盛至西峰救护车费,刘立华支付)+西峰240元(24元/次·人×2人×5次)+西安1080元(180元/次·人×3人×2次)]、住宿费1200元(200元/间·次×6次)、伤残赔偿金22944元(5736元/年×20年×20%)、营养费2250元(50元/日×45日),合计184242.35元(含兴旺牧业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刘立华已支付的3929.87元);二、兴旺牧业公司对上述金钱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粉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结。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鉴定费3569.5元,合计4870.5元,由刘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