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73号原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某,女,农民。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7日生女儿薛某乙,1989年11月17日生儿子薛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双方分室居住。龙湾拆迁后的2013年5月,双方各自在回迁楼房内居住,至今分居已达十年。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双方关系依旧,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7年7月27日生女儿薛某乙,1989年11月17日生儿子薛某丙,现均已成年。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聊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以,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开庭。开庭第三天,被告到庭表达意��:可以同意离婚,原告名下两套楼房和其他财产,给儿子进行分配,原告得给儿子买车等;自己名下楼房归自己;婆婆名下回迁楼房,要求写到儿子名下。此后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财产不要求本院处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分割财产申请和予交案件受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询问和调解笔录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无和好愿望,故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对财产不要求处理,被告对财产范围未提交证据,也未在的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处理和予交费用,故对双方财产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冲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