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谭先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谭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60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明,男,汉族,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伟,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敏,系公司职工。被告谭先英,女,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谭先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谭先英丈夫袁家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为8.51‰,2008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给付至2011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袁家明已经去世,该借款为被告谭先英与袁家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谭先英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罚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为8.51‰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先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家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805015734,系被告谭先英丈夫,于2013年4月4日死亡。2007年12月17日,袁家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新乡分理处(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新乡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1‰,2008年12月15日到期归还。若不按期归还,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765‰。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给付至2011年5月26日。2013年2月1日和2015年1月14日,袁家明和谭先英分别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袁家明系被告谭先英丈夫,于2013年4月4日死亡。该借款为被告谭先英与袁家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和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新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家明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先英与袁家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袁家明已死亡,故被告谭先英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后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2.765‰计算,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7日按月利率12.76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谭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