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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平与被告盛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平,盛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356号原告夏某平(又名夏某妹)。被告盛某某。被告汪某某,系被告盛某某妻子。原告夏某平与被告盛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平诉称,被告盛某某以投资承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原告夏某平借款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盛某某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出具1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盛某某自2015年10月起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盛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盛某某、汪某某夫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某某、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夏某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盛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盛某某;原告夏某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2848231036526****账户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被告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6231800212****账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2845231000640****账户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日及该账户2013年4月30日《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2848231036526****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2013年4月30日转账100000元借款至被告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622845231000640****账户,2014年10月3日转账150000元借款至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622846231800212****账户及每月收取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原告手机银行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取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被告盛某某、汪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某某以投资承建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夏某平借款15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借给被告盛某某150000元,仍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盛某某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另出具1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盛某某2014.10.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盛某某。被告盛某某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短信通知截屏(打印件)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夏某平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盛某某借款400000元且自2015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方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夏某平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夏某平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盛某某配偶,因该借款系被告盛某某在其本人与被告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汪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盛某某所欠原告的400000元为被告盛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盛某某所欠原告夏某平的400000元系被告盛某某、汪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汪某某归还原告夏某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盛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