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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7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巿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楼西楼10层。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巿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法定代表人:邓小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媛萍,北京巿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北京巿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巿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1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该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巿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财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巿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电财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地把华电财务公司认定为非国有企业。华电财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股东材料目录及说明显示,2006年10月8日,华电财务公司向国恒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股东包括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华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持股45%,其他股东也均是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根据上述出资来源,华电财务公司属二级国有控股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5年9月22日签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载明:华电财务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本为5亿元。国资委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华商基金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司法征询及司法协助事宜的复函》,证明“按照财务公司2005年办理产权登记证时相关资料显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持有财务公司的股权比例合计为53%,该公司依法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在2006年12月28日增资扩股前(包括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当时),华电财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控股公司。此后,虽然历经几次增资扩股,即使在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后,根据股权结构,华电财务公司仍是国有控股企业。二审判决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为由,将企业类型与企业资产归属性质混淆,错误适用法律,否定华电财务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进而否定企业资产涉国有资产。(二)二审判决错误地把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认定为非国有资产,在国资股权转让应履行程序认定上,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国有资产,其转让应当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则在国资委的复函里已经澄清,但二审法院却隐匿国资委出具的复函的事实,在判决书里对上述复函只字未提。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转让国有股权无需遵守前述法规的认定。华电财务公司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依据行政法规制订的部门规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华电财务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在华商基金公司投资形成的34%股权的股权转让,目前尚无报请国资委履行国家出资职责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等,并认定《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国恒公司参与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管理缺乏证据证明。国恒公司提供了其实际委派余路明担任华商基金公司总经理的情况说明、余路明原任职单位的证明、余路明社保清单、部分工资表及部分扣税凭证,华商基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等几份证据,但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二审判决对国恒公司是否知悉华商基金公司撤回转让申报材料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称“华商基金公司自撤回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华电财务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材料后,其既未告知国恒公司,也未做出补充说明再行上报。华电财务公司自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其没有证据证明华商基金公司或者其他人通知国恒公司且国恒公司知晓华商基金公司已将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权转让材料撤回,因此,国恒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在自己受让涉案股权还是向其他第三方再转让涉案股权之间进行选择”。二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不仅缺乏证据,且扩大了华电财务公司的义务,明显偏袒国恒公司,丧失公正。《关于撤回股权转让申报材料的请示》是国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国恒公司答辩及反诉中,从未称自己对该事实不知情。二审判决得出“没有证据证明华商基金公司或者其他人通知国恒公司且国恒公司知晓华商基金公司已将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权转让材料撤回”,以致“国恒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在自己受让涉案股权还是向其他第三方再转让涉案股权之间进行选择”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电财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华电财务公司主张2006年10月8日,华电财务公司向国恒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股东包括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等11家公司。根据出资来源,华电财务公司属二级国有控股企业。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第四条声明与保证4.1(2)载明,甲方(华电财务公司)已经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责任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其次,华电财务公司即使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向华商基金公司投资3400万元,取得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系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华电财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国恒公司参与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管理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应国恒公司要求,同意余路明离职前往华商基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该行为系国恒公司在《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签订后为改善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状况所作出的举动,余路明的加入与国恒公司有直接关系。根据华商基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余路明被拟聘任为华商基金公司总经理。余路明在担任华商基金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参加了华商基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相关会议,华商基金公司的业绩有明显改善,该公司在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中对余路明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以上,足以认定余路明受国恒公司委派履行华商基金公司总经理职务,对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恒公司实际参与了华商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华电财务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国恒公司参与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华电财务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对国恒公司是否知悉华商基金公司撤回转让申报材料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商基金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报告》,于2006年11月1日将“股权转让申请”等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提交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了《关于撤回股权转让申报材料的请示》。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关于撤回股权转让申报材料的请示》是国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查明该证据实系依据一审法院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16927号案件中向华商基金公司调取的证据,并非国恒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华商基金公司或者其他人通知国恒公司且国恒公司知晓华商基金公司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权转让材料撤回的认定并无不当,华电财务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国恒公司是否知悉华商基金公司撤回转让申报材料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述两项事实,无论国恒公司是否参与华商基金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国恒公司是否知悉华商基金公司撤回转让申报材料,都不影响对于《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效力的认定,华电财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华电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