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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2-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26975P。法定代表人:张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园,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三社。经营者:郭思泽。委托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承轩,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郭思泽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