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新潮诉王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新潮,王发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813号申请执行人邵新潮,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王发财,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发财向申请执行人邵新潮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840元,执行费2275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邵新潮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发财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