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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黑福与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福,赵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57号原告黑福,男,生于1985年6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旭东,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黑福诉被告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黑福现金20000元整(人民币贰万元整),一个月还清”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旭东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在民间借贷中应以利息形式支付。原、被告对该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700元〔6%÷12个月×2万元×7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黑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00元,共计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黑福负担25元,被告赵旭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