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贱娇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贱娇,唐细莲,江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6号原告段贱娇(曾用名段贱即),女。被告唐细莲,女。被告江学海,男。原告段贱娇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贱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细莲、江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贱娇诉称,被告唐细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25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3000元,月息300元,期限��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唐细莲与被告江学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00元及利息。原告段贱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唐细莲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25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3000元,月息300元,期限为一个月;2、安仁县华王乡华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段贱娇曾用名为段贱即;3、户籍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学海与被告唐细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段贱娇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细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25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1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段贱娇借款3000元,月息300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江学海与被告唐细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细莲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其中两笔借款已到期,合计借款本金55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但两份借条双方约定按一角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细莲向原告段贱娇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段贱娇要求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贱娇要求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偿还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18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贱娇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本金2500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00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段贱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