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94年因抢劫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3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8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日期满。2011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8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2012年11月1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前罪余刑二年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及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5号的东方国汇夜总会21号包房内消费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因故对侯某某产生不满,随即使用玻璃杯将侯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包房内及走廊处,与侯某某发生厮打,期间,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匕首将侯某某捅伤。经鉴定,侯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6)章刑初字第174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说明书;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某及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于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情节,但被害人避而不见,导致赔偿未果,经查,于某某虽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但并未实际赔付,不能认定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头部轻伤系头、面部两处轻微伤累加的结果,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现被害人头、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且损伤系两被告人共同加害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