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A栋写23-1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工商处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商业信誉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同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德工商处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德工商处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辩“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本院认为,申请人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德阳市城市人家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唐 宁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