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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蔺道成与王鹏飞、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道成,王鹏飞,王强,王玉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道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坤,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旺,高唐县清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印,男,汉族,农民。上诉人蔺道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鹏飞、王强、王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鹏飞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井子沟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杜某(案外人)系王鹏飞的妻舅,杜某与原告蔺道成系朋友关系。因王鹏飞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便通过杜某联系向蔺道成借款。2012年5月28日,蔺道成通过电汇方式将100000元转到王鹏飞账户,当日由王鹏飞妹夫即本案被告王强给蔺道成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2日,蔺道成与王鹏飞签定《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蔺道成注资300000元给王鹏飞作为其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井子沟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的周转资金,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起至9月2日止,到期后王鹏飞如数返还蔺道成300000元。自施工日起,蔺道成按王鹏飞每月施工所干工程土方实际发生量每立方抽取0.22元,直至本工地施工完毕,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王鹏飞应保证蔺道成资金的安全性,返还期不得延迟,延迟后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2012年6月3日,王鹏飞给蔺道成出具收到蔺道成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中所载明的贰拾万元款项,蔺道成分别于2012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次渠分理处给王鹏飞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给王鹏飞转账100000元。该200000元加上2012年5月28日蔺道成通过电汇方式转到王鹏飞账户的100000元即王强于2012年5月28日向蔺道成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共计300000元,即为蔺道成与王鹏飞于2012年6月2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蔺道成的注资款。合同到期后,王鹏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蔺道成借款300000元,经催要被告王玉印自愿且经王鹏飞同意后于2013年2月7日向蔺道成出具证明,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2013年6月2日,经蔺道成与王鹏飞结算,王鹏飞给蔺道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王鹏飞在包头石拐区井子沟煤矿施工中所欠蔺道成投资款、土方款、违约金共计420000元,王鹏飞保证于两个月内还给蔺道成。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400元,直至欠款还完为止”。到期后,王鹏飞没有按照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蔺道成投资款、土方款、违约金共计420000元。催要无果后蔺道成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鹏飞偿还原告蔺道成款项4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每日4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强、王玉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王鹏飞给原告蔺道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没有被告王玉印的签字,蔺道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保证书中的约定经过王玉印书面同意,且蔺道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28日诉讼前要求王玉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蔺道成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井子沟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是被告王鹏飞、王强、王玉印三人合伙经营,2012年5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人为王强,王强均答应在2012年6月3日王鹏飞给原告出具收到蔺道成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条上以及《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最后没有签字”的诉称,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诉称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2012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00%。高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2年6月2日,原告蔺道成与被告王鹏飞签定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蔺道成注资300000元给王鹏飞作为其承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井子沟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的周转资金,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起至9月2日止,到期后王鹏飞如数返还蔺道成300000元。自施工日起,蔺道成按王鹏飞每月施工所干工程土方实际发生量每立方抽取0.22元,直至本工地施工完毕,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延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王鹏飞应保证蔺道成资金的安全性,返还期不得延迟,延迟后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根据对该合同内容约定的分析,该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蔺道成向王鹏飞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9月2日止为三个月,到期后王鹏飞如数返还蔺道成3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元/天,王鹏飞每月20日向蔺道成支付的依据所干工程土方实际发生量按每立方0.22元计算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该协议签定后,蔺道成分别于2012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次渠分理处给王鹏飞转账100000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给王鹏飞转账100000元,另加上蔺道成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通过电汇方式给王鹏飞的汇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蔺道成按上述方式依照协议约定向王鹏飞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协议到期后,王鹏飞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300000元,属于王鹏飞违约。经催要被告王玉印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蔺道成出具证明,自愿对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蔺道成、王鹏飞、王玉印并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15日,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玉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6月2日,经蔺道成、王鹏飞协商一致由王鹏飞给蔺道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对其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定的主合同即《合作协议》中借款本金、违约责任的变更以及对王玉印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的变更。还款保证书中结算的王鹏飞欠蔺道成投资款、土方款、违约金共计420000元,其中投资款部分应为前期300000元借款本金、土方款部分应为前期王鹏飞每月20日向蔺道成支付的依据所干工程土方实际发生量按每立方0.22元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部分应为前期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双方约定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42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双方在该还款保证书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换算成年利率为120000÷300000元=40%,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00%×4)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经核算,至2013年6月2日王鹏飞共欠蔺道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300000元×24%=72000元,共计372000元。2013年8月2日到期后,王鹏飞没有偿还蔺道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72000元,属于王鹏飞违约,王鹏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72000元,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蔺道成要求王鹏飞支付超过部分即120000元-(300000元×24%)=48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该还款保证书中约定按400元/天计算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3000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400元/天÷300000元×365天=48.67%,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00%×4),另双方约定对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再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计算复利,蔺道成要求王鹏飞按每日40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对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再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期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对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再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即因王鹏飞违约,王鹏飞还应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向蔺道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蔺道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王玉印承担保证责任,且也无证据证明蔺道成、王鹏飞双方对主合同即《合作协议》中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变更经过保证人王玉印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玉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蔺道成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井子沟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是被告王鹏飞、王强、王玉印三人合伙经营,2012年5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人为王强,在王鹏飞于2012年6月3日给蔺道成出具的收到蔺道成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收条上以及蔺道成和王鹏飞于2012年6月2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上王强均答应签字但最后没有签字”的诉称,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诉称原告不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与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相矛盾,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确认。另根据蔺道成和王鹏飞于2012年6月2日签定《合作协议》时,蔺道成将王强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即蔺道成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通过电汇方式给王鹏飞的100000元汇款在未经王强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直接转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00000元的一部分,该笔借款王强虽然以其名义给蔺道成出具了借条,但可以确认实际借款人为王鹏飞。蔺道成关于其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通过电汇方式给王鹏飞的100000元汇款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强的诉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印、王强对王鹏飞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高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道成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372000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蔺道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蔺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7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9650元。上诉人蔺道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高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鹏飞与王强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王鹏飞借款的事实,却没有认定上诉人王强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条中有王强的签字,同时王鹏飞与王强存在亲属关系。正是基于此,上诉人才出借的款项。2、王玉印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找王鹏飞、王强主张,并要求被上诉人王玉印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借款人王鹏飞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并且王玉印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正因为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才有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的情形。本案蔺道成多次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3、一审判决借款人偿还截止到2013年8月2日的借款本息、违约金372000元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向借款人出借款项,至今已达三年多,一审法院应按照三到五年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8月2日的还款金额应为396600元。4、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8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错误。根据2013年6月2日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总欠款为42万元。该计划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以42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鹏飞答辩称: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强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蔺道成和被上诉人王鹏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强只是代写借据,不是共同借款人。蔺道成借款时是按王鹏飞的指定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直接汇给王鹏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将该款转为投资款,与王强无关。上诉人借款给王鹏飞是通过案外人杜某介绍的,借款也是因为看好投资的项目。王强虽与王鹏飞有亲戚关系,但王强与此事无关。正因为之间有亲属关系,王强才代替王鹏飞书写了借据。王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王鹏飞与蔺道成之间的业务,我不清楚。2013年6月2日王鹏飞向蔺道成出具还款保证书,此事我不知情。自2013年2月7日向蔺道成出具保证之后,蔺道成未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王强是否为1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王强虽然为蔺道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结合蔺道成直接将10万元转账支付给王鹏飞,以及王鹏飞与蔺道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王鹏飞出具给蔺道成的还款保证书,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王鹏飞使用该笔资金,王鹏飞与蔺道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王强并非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蔺道成上诉要求王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对于其要求王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印是否应对王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玉印于2013年2月7日为王鹏飞的30万元借款向蔺道成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因其他事由发生中断、延长的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蔺道成应在2013年9月14日之前,要求王玉印对王鹏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蔺道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这一期限前向王玉印主张了权利,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王玉印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蔺道成要求王玉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蔺道成上诉一审利息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王鹏飞与蔺道成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借贷的本金即为30万元。至2013年6月2日,王鹏飞向蔺道成出具还款保证书,时间正好是一年。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为72000元,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双方在保证书中核算的欠款数额为42万元,但因双方借贷的本金为30万元,对于2013年8月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以30万元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外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蔺道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蔺道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