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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冯国旋、林芊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冯国旋,林芊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50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男。委托代理人:张泳,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专职信贷。被告:冯国旋,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林芊芊,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冯国旋、林芊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旋、林芊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国旋在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000元,用途为购肥,月利率8.505‰,到期日是2008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603.8元,最后一次签催收通知书回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国旋、林芊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603.8.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冯国旋的《联网核查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国旋的身份。证据2.林芊芊《联网核查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芊芊的身份。证据3.《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国旋和林芊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国旋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4000元。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已发放借款4000元给被告。证据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2日向我社借款4000元。证据6.《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证据7.《计算利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及拖欠金额。被告冯国旋、林芊芊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冯国旋、林芊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他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7只是原告自行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应列入证据目录。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国旋与被告林芊芊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国旋于2006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资金需要,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凭贷款人核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编号:NO.233)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核定的金额)(大写)伍仟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国旋在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到款4000元,双方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8.505‰计息,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国旋没有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403.13元[该息按本金4000元计,从2007年11月2日起计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8.50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致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冯国旋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旋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国旋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冯国旋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国旋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冯国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逾期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上浮40%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此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继续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主债务还清时止。上述债务是被告冯国旋与被告林芊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国旋、林芊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冯国旋、林芊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旋、林芊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国旋、林芊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4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限被告冯国旋、林芊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4000元的利息[该息按本金4000元计,按月利率8.505‰计算,从2007年11月2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国旋、林芊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