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从网上购得一支气枪及2000余发汽枪弹后,于2015年11月27日在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内练习射击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森保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枪形物体一支和金属弹1926发。经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持有的枪支为气枪,金属弹为5.5mm气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弹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